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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买的承租房屋被征收的,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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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A的母亲王某1与B系姐弟;CB之子;D与王某1系夫妻,A系二人之女;ED与再婚妻子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B2001年10月23日的《住房调配单》上显示配房单位为虹口C公司,XX房XX路XX弄XX号,原住房人员为B、陈某1、CA,新配房人员亦为上述四人,调配原因为套配。B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BB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28,000元,拟定于2001年10月16日前交付使用。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内有ABCDE五人户籍在册,AB户籍系2002年3月18日从育才路房屋迁入,C户籍系2002年6月4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D户籍系2013年1月19日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X街XX号XX单元XX楼XX门迁入,E户籍系2018年3月5日报出生。2014年前系争房屋由BC居住,后BC搬至普陀区XX号楼XX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至征收,ADE均未居住过。

2020年9月28日,B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育才路房屋系B父亲王某2与母亲陈某1所有的私房,2001年B、王家麟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员为八人,即B、陈某1、王某3、A、王某4、王家麟、陈某2、C(陈某2、C系按政策引进),有独生子女三人,即A、王某4、C,照顾安置货币化安置款75,600元。B称其分得育才路房屋货币补偿款220,000元,A分得货币补偿款50,000元,A则称其拆迁时不在上海,没有分得拆迁款。另,BXX路XX弄XX号房屋系C外公外婆所有的私房,于2013年拆迁,拆迁时C户籍不在该房屋内。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A分得二分之一征收货币补偿款。

问:出资购买的承租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如何分割,公房内户籍人员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XX房XX房屋是李A还是B出资购买的承租房屋。上诉人A认为系争房屋是育才路房屋拆迁后正常调配取得的安置房屋。被上诉人B方则认为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是货币化安置,系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承租公房,具体是中介公司以房屋置换的方式操作完成的,为此其提供了育才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其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办理入户手续的《住房调配单》。本院认为,根据育才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结合被上诉人B方提供的系争房屋入户调配单上原住房情况并非育才路房屋,调配单位上海B公司也并非育才路房屋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等情况,本院认定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对被拆迁户予以货币化安置并非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现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育才路房屋有关联,结合被上诉人B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来印证B方主张的系争房屋是由其购买的事实。A虽认为系争房屋是育才路房屋拆迁后正常调配取得的安置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A之户籍虽系知青子女回沪迁入育才路房屋,也是育才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在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但如前分析,其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所分得的安置房屋,其从未居住过该房屋,多年来就居住问题也未与B方产生过争执,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系争房屋款项中有其育才路房屋拆迁份额,故A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律师提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此类纠纷在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往往转变成如何证明购买公房使用权的出资情况,因此家庭内部共同出资购买公房的,如果当时购买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事后可以通过补签书面文件等方式,约定清楚出资情况,避免将来实际发生拆迁时形成产生家庭纠纷。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上海拆迁利益分割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 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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