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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移到被拆迁公房内并非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迁入且未实际居住的,不属于公房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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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李某一李某三系兄妹。李某三艾某二原系夫妻,双方于1978年5月结婚,于2018年3月登记离婚,艾某系其二人之子,龚某某系艾某之子。李某一朱某一系夫妻,李某二系其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系1982年10月由李某一方婚后受配的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七浦路房屋)、朱某一之母王兰芝承租的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梧州路房屋)及李某三李某一父亲李厚顺承租的上海市峨嵋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峨嵋路房屋)共同置换所得,承租人为李某一,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5.6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8.5平方米)及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10.4平方米)。李某三李某一原随父母共同居住在峨嵋路房屋,1975年,李某三因支内迁出。征收前,系争房屋一直由李某一方居住使用。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7人,分别为李某三、艾某、龚某某、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艾某二李某三户籍于1975年3月29日由峨嵋路房屋迁至湖北枝江XXX厂,后根据支内人员回沪政策于2007年11月26日由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4-1-108号迁入系争房屋。艾某户籍于2001年8月9日由江苏省镇江市华东船舶工业学院迁入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集体户口内,于2002年7月12日迁至上海市中山东路XXX号,于2007年9月17日迁入系争房屋。龚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因出生报入户籍。李某一方户籍均于1982年10月31日由七浦路房屋迁入。艾某二户籍于2009年4月17日由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4-1-108号迁入。

2020年5月14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24日,李某一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

另,2006年,李某三等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峰新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艾某二、艾某及妻子X李某三艾某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李某三放弃上述房地产权利。

问:具有知青、支内人员子女身份,户籍迁移到被拆迁公房内并非根据知青回沪政策、支内人员相关政策迁入的,而是基于其他原因迁入的,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的,是否仍可以享受政策照顾,是否属于公房同住人,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三系支内人员,曾在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之一的峨嵋路房屋长期居住,艾某系其子,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二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故李某三、艾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龚某某虽然因出生报入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较远,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李某一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家庭3人户籍在册,且系争房屋由其家庭原七浦路房屋及其他房屋共同置换所得,故李某一方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李某一方分得。艾某二虽然户籍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亦无任何关联,且其名下位于松江区的房屋可以保障其居住,故艾某二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利益。李某三方等及李某一方均表示其各自的内部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法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李某三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其余的征收补偿款归李某一方所。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三系支内人员,曾在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之一的房屋长期居住,其户籍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故一审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并无不妥。艾某系李某三之子,其户籍于2007年从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因其户籍迁移并非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李某一方户籍在册并长期居住,且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与其相关,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一方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亦无不妥。综合本案系争房屋来源、各当事人居住情况、户籍迁移状况及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因素,在李某三方及李某一方内部均无需区分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李某三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李某一方分得。艾某二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李某一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最终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8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8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某三、艾某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8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423,439.20元。”

律师提示:知青子女享受政策照顾,即便未居住过也不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但该身份并不当然等同于当然具有同住人资格,比如知青子女户籍迁入并非基于回沪政策、迁入户籍的公房与知青子女父母当时户籍迁出户籍的公房无任何关系、知青子女承诺只迁入户口不享有居住、征收利益等情况的,完全可以排除,本律师就曾代理多起案件,最终认定知青子女不能享受征收利益。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上海拆迁利益分割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 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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