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张A与张B为兄弟。张A与周C系夫妻,生育张D。张D与杨某系夫妻,生育张F。张B与孙G系夫妻,生育张H。张H与陆K系夫妻,生育张M。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张B,于1992年变更为张H,后又于2019年变更为张M。2022年2月,某某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190街坊”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张D方的户籍分别于2012年8月由安徽省合肥市迁来本市,并均于2015年4月由上海市潍坊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张M、陆M的户籍均于1980年7月由上海市长田新村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22年8月,张M作为系争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住房保障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结算单结算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779,899.98元。
在《黄浦区190地块房屋征收特殊对象审核表》中记载:杨某是符合特殊困难补贴的对象。
一审又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弄xx号xx室的原承租人为张A,张D的户籍原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的地址变更为xxx室南间,承租人变更为曲xx(系张A之子,张D之兄)。xxx室南间与系争房屋是两张租赁凭证。2019年,经张M申请,张D方及陆M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张H变更为张M,并承诺“本处房屋租赁户名变更后的承租人保证同意外地按政策回沪亲属及户口暂时迁离本处人员回沪后的居住使用权”。
一审再查明:2000年3月31日,张M作为乙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号xx室公房。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记载:购房人、承租人、享受工龄人、享受职级人均为张M。2000年8月21日,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张M。
2000年3月31日,张H作为乙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号xx室公房。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记载:购房人、承租人、享受工龄人、享受职级人均为张H。2000年8月21日,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张H。
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张D、杨某与张M、陆M、张H签订《协议书》,其中打印部分的文字约定:“张H同意堂弟张D、杨某、张F一家三人户口挂靠在张H户口簿上。张D一家与上述房屋居住使用等权益无关。如遇政策性动迁,不影响张H一家按政策应享有的权益。”张H在上述打印文字下方手写:“动迁时张D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并由张D、杨某与张M、陆M、张H在手写文字下方签名,杨某代张F签名。
2017年2月,张M与张F、杨某签订《房屋租借协议》,约定:甲方为张H及陆M、张M,乙方为张D、杨某、张F;“甲、乙双方就租借房屋达成以下协议:1.租借期贰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月租金1,600元……(1)乙方入住前先代甲方垫付20,000元给前住户曲xx,作为他在居住期间经甲方同意搭建搁楼、配置电加热热水器和空调机等设施的补偿款;(2)甲方委托乙方代交纳该房屋2017及2018贰年公房租金共602.40元……”在该协议下方的甲方处仅有张M一人签名,乙方处仅有张F、杨某二人的签名。
2021年8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记载,张D方曾向案外人李xx租借xxx室房屋。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记载李xx陈述:“煤气被告(即张D方)自己房子有不需要使用,电路也是接到他自己房间的……”
关于张D方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张D方称,其三人自2017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根据前述调解笔录记载说明当时张D家庭在系争房屋有煤气、电路。当时租赁xx室房屋是因为张D、杨某于2008年回沪,而系争房屋当时是由张H居住,张D方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所以租赁了xx室房屋。后来虽然住到系争房屋,但每个月租用xx室房屋仅用600元,且当时在xx室房屋也有搭建,所以一直租赁xx室房屋用于放置物品。张M方称,其是在2017年签订租借协议之后才让张D方住进系争房屋,但张D方是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不清楚,因为张D方在租赁系争房屋时及之前还租赁了xx室房屋长达十年,极有可能是将系争房屋转租牟利。
关于张M方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张M方称,张M自1980年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00年左右。陆M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张D方称,张M方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陆M结婚后住在娘家,之后张M方住到田林十一村xxx室房屋。
关于《协议书》。张M方称,其家庭在2015年签协议同意张D家庭户籍迁入时已经约定了户口仅作挂靠,不得分得张M家庭的征收补偿利益。协议书中“动迁时张D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指的就是本案中的特困补贴。张D方称,《协议书》的前两条与手写的“动迁时张D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是矛盾的,而且手写的第三条是当时的承租人张H自己写上并签字的,而正是有这条约定,张D方才会同意签字,因此《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动迁时张D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约定为准。“动迁时张D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的意思是指根据相关征收法律及政策,若张D家庭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则应当归张D家庭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归其家庭所有,故该协议约定并未排除张D家庭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房屋租借协议》。张M方称,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为租赁关系,曾于2017年签订协议,约定租金1,600元,张D方代垫付搭建费、房屋公房租金后抵扣相应租金。双方未就可否装修以及装修归属作过约定,并约定不得转租。张D方称,当时张M的父亲张H是承租人,且张M方的户籍在册,也有权利居住。由于系争房屋由张D家庭居住,因此张D方出于亲情,同时考虑到当时张H患有疾病,因此同意支付一定租房补贴给张M方,但该行为并非是租赁行为,仅是出于亲情的补贴。且纵观整个协议,其中也未约定张D方放弃或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在他处有房的情况。张M名下有田林十一村xxx室房屋,张D方名下无房。
问:迁入户口前书面承诺户籍系挂靠,与公房的居住使用权益无关,如遇政策性动迁,不影响原户籍人员按政策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此类承诺的性质如何认定?作出此类书面承诺后,是否还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D方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案证据能证明张D方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张D方他处无房,故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张M方辩称张D方可能将系争房屋转租牟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协议书》虽明确“张D一家与上述房屋居住使用等权益无关。如遇政策性动迁,不影响张H一家按政策应享有的权益。”但该内容为打印文字,“动迁时张D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是手写,故应以该手写文字为准。虽然之后杨某、张F与张M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租借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协议书》中“动迁时张D一家应有和争取到权益归他们所有”的约定,因此,张D方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张M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享受过田林十一村xx室房屋的福利,但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陆M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其无关,故陆M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至于系争房屋的搭建,鉴于双方有争议,张D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为其搭建,故对搭建部分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处理。至于特困补贴30,000元系针对杨某的残疾补贴,应当由杨某获得,其他人无权享有。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家庭协议等因素的基础上,并结合张D方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张M方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的意见,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张D方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900,000元(包括杨某的特困补贴30,000元),张M方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879,899.9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1.张D与张H系堂兄弟,张D的户籍是从其父亲承租xx室南间迁往外省市,而系争房屋原是由张H的父亲承租,故张D方与系争房屋之间不存在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性,张D方主张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过家族协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明确陈述所谓家族协商究竟是何人共同参与;2.张D方自认其户籍是在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迁入,而《协议书》内容已明确约定张D方的户籍系挂靠,其方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无关,张H手写内容亦仅涉及张D方应有及争取到的权益,该手写内容并未变更张D方户籍迁入的帮助性质及张D方没有居住权的意思表示;3.张D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居住,直至2017年与张M签订《房屋租借协议》后才入住,《房屋租借协议》明确约定了张D方租借系争房屋的租期、租金、水电煤等费用的承担等内容,故可以认定张D方系租住系争房屋,亦可印证《协议书》中关于张D方无居住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D方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口迁入属于帮助性质,张D方曾以《协议书》明确承诺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益,其在征收前的实际居住是基于房屋租赁民事行为,故张D方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方仅有杨某可分得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陆M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是原承租人张H的配偶、现承租人张M之母,张M对陆M的居住未持异议,亦无证据证明陆M享受过他处住房福利,故陆M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D方的户籍系于2015年迁入系争房屋,其否认1980年迁入户籍的陆M的居住事实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之外,应由承租人张M和共同居住人陆M分得,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律师提示:迁入户口前书面承诺户籍系挂靠,与公房的居住使用权益无关,如遇政策性动迁,不影响原户籍人员按政策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此类承诺司法实践中视迁入户口系帮助性质,原则上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如果允许参与分配,会降低原户籍人员享受到的征收补偿利益,显然违背一开始的本意。当然如果该户被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的,若承诺一方被明确列明为安置对象的,则仍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上海拆迁利益分割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 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